13858116096

高邮讨债公司[18年讨债要债经验]高邮要债公司_高邮要账公司
讨债资讯 讨债资讯

你现在的位置 首页 讨债资讯 要债新闻

高邮要债公司介绍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认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


最近在处理的消费贷类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经常会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及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在与客户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流过程中,客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问题也十分关注。高邮要债公司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认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也是法律上相对比较复杂,而且实务性较强的问题,所以我们对该问题进行了相关梳理,以适用于法律实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为什么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把一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对从不良资产的处置或者催收工作层面,有什么好处?一般来说,消费贷均为个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夫妻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的情况,所有消费贷的债务人呢,一般只是签署借款合同的夫或者妻一方,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也只能执行作为债务人的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能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强制执行夫妻全部的共同财产,显然更有利于债务的清偿。


2、什么样的债务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基于法条的上述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点:


(1)一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这个按照民法里面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也就形成了所谓“共债共签”的制度。也就是说只有双方共同签署或者共同认可的,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签署好理解就是共同签字。对事后追认呢,则方式不限,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2)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个表述比较抽象,具体何种债务属于“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常的吃穿用度花销、子女的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等。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也指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法院通常会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判断、推理的过程。


(3)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①此处“夫妻共同生活”范围要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②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审查主要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总结一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个要求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一个要求债务用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再就是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以上三点呢,只要求具备其一就可以,不是说三点都具备了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诉讼程序中,如何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1)在起诉的时,一并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在掌握债务人婚姻关系以及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2)在起诉立案之后,能否追加夫妻一方为共同被告,来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但法院是否同意追加申请,还需要看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就消费贷追偿类的案件,追加夫妻一方为共同被告,实际上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同意的概率的较小,大概率不会同意追加被告的申请。建议尽量不要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被告。


(3)在起诉债务人的判决生效后,能否起诉债务人的夫妻一方要求确认是共同债务。这样的诉讼是可以提起的,但是出于必要的性的考虑,在经过初步分析,债务人配偶一方确实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提起该诉讼。


(4)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共同债务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


答案是不能。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不可追加的原因是,相关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此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执行程序直接认定相关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4、关于涉消费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


消费贷的相关合同中,虽然一般为夫妻中的一方签署,但通常都会约定限于借款人本人及家庭消费,包括装修、购车、结婚、旅游、教育及大额耐用品消费等。在此情况下,夫妻中的一方签署的消费贷款类的合同,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看一个案例:


陈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8日,陈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拟在五年的授信期间内连续向陈某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陈某办理个人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本人及家庭消费,包括装修、购车、结婚、旅游、教育及大额耐用品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自2018年8月至9月,共计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99900元,某银行审批通过后依约向陈某指定账户发放相应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7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999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诉讼中,某银行称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债务应为陈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孙某辩称,其与陈某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9年2月协议离婚,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本人并未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相应贷款情况亦不知晓;陈某所贷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陈某接收上述贷款后,陆续将款项转入其本人或案外资金管理公司名下,未转入孙某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最高债权额合同》系陈某个人签署,诉争贷款亦系陈某个人申请并发放至陈某指定账户,相应债权凭证中并无孙某签字认可,孙某个人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确认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最高债权额合同》虽载明相应贷款用途仅限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但根据现有资金流向情况无法认定诉争款项实际用于陈某与孙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299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驳回某银行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呢,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微信公众号中刊发的一篇文章,并且是通报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情况时,发布的典型案例。因此,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对消费贷中涉及夫妻共同的债务的态度。对夫妻一方签署的信用类消费贷逾期引发的纠纷,如果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或相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其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这一方,需要债权人去举证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仅凭借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的约定是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


以上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以上是法律规定,那夫妻双方能否自行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显然是肯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假如说约定财产都在一方名下,债务都在另一方名下。这个约定可否对抗债权人呢?


这样约定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上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的后半部分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约定财产归属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债务人一方的财产,显然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则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


2、个人债务情况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上述情况,在债务人仅为夫妻一方并且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例如,登记在债务人个人名下的房产,但实际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有配偶一方的财产份额;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房产,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债务人的份额。下面具体探讨一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


具体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如何强制执行相关夫妻共同财产?首先,需要初步识别并确认所强制执行的共同财产的占有状态。具体在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情况可能呈现为三种状态,包括: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单独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在不同的占有状态下,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也会存在差别。


(1)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并且可以启动执行程序。但如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的,则会涉及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据的份额的问题。夫妻共有财产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确定份额:(一)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三)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必要时,也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2)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但需要及时通知共有人。在履行通知义务之后,同样会涉及上述的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据的份额的问题。具体确认份额方式与上述一致。


(3)对于单独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财产,应由债权人进行初步举证,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进行初审,再作进一步处理。如能初步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法院可以按照上述的查封、冻结、扣押,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以及后续的确认共有份额后进行强制执行。


具体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4)若不进行协议分割或析产诉讼,能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


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协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和析产诉讼是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因此,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基于逃避执行的共同立场,一般不愿意达成分割协议,或者虽然达成分割协议但因有利于其配偶而得不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但由于代位析产诉讼一般仅判明共有人享有的相应份额,而对共有份额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很有可能出现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仍然无法实现的情形,致使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比例较低。如果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则会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不利于执行,因此,从实践角度也不宜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析产诉讼并非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析产诉讼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


3、被执行人配偶针对共有财产执行可采取的对抗措施


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配偶在法律上可能会通过执行异议和析产诉讼来阻止执行进程。


(1)关于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配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是执行标的异议,即执行法院错误地将夫妻共有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未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份额;二是执行行为违法,即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例如未及时通知共有人。


(一)执行标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导致共有房产被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配偶可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若异议成立,则共有房产执行中止,被执行人配偶后续可通过对共有房产进行经债权人认可的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以确认其享有的财产份额。


若异议被驳回,则被执行人配偶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以期排除对共有房产的强制执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赋予了被执行人配偶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人民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被执行人配偶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驳回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配偶亦可就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为典型的情形便是法院在执行共有房产时,未及时通知共有人【参考案例:(2021)陕0431执异28号】。如异议成立,则相关执行行为将会被撤销或改正;如异议被驳回,则被执行人配偶可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执行人配偶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所获得的救济更多的是一种暂时性的程序救济,而非终局性的实体救济,这也正与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得以执代审的原则相符合。若被执行人配偶欲就其合法权益获得终局性的实体救济,则需对共有房产进行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但鉴于协议分割需经债权人同意,而实践中债权人对于夫妻内部所达成的分割协议表示同意可能性较低,故对被执行人配偶而言,析产诉讼便成为解决共有房产被执行的最优解。


(2)关于析产诉讼


析产诉讼主要是上文提到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关于适格原告


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共有人可以主动提起析产诉讼,而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准许诉讼,并且在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即适格原告包括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


(二)关于管辖法院


虽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析产诉讼的适格原告,但却并未明确规定管辖法院。当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析产诉讼时,较少出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故实践中多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当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仍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债权人代位提起的析产诉讼,部分法院认为代位析产诉讼属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附随诉讼,其前提条件及后续处置均与执行程序紧密相关,从审执兼顾的角度考虑,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2)沪02民终1094号、(2021)沪0105民初18370号】。但与此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代位析产诉讼属于专属专门管辖的类型,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辖112号、(2021)沪01民辖终516号】


4.案例


(1)案情介绍: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宁某某因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章某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主张1288号房屋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一半归自己。陈某某辩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1288号房屋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1288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请求排除执行应不予支持;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法院裁判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章某某就涉案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案件事实陈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民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民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应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而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某某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三、章某某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某某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即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标题:高邮要债公司介绍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认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
网址:https://gy.hflmwl.com/112.html
作者:高邮讨债公司 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并以链接形式注明。

上一篇:高邮要债公司阐述农民工工资拖欠举报电话是多少?拖欠多久违法?工资被拖欠找谁?

下一篇:高邮讨债公司阐述河池一男子被骗,民警追回被诈款!

返回列表页

讨债资讯

高邮讨债公司日常讨债技巧与方法

返回顶部